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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该条款对中国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其中包括域外适用问题。

  从国际层面来看,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一般来说有四种适用原则。

  一是属地原则。传统的属地原则是指本国法的规制范围和效果仅限于在本国领域以内的人、物和事件。依此原则,一国的反垄断法只能适用于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垄断行为,即应当根据行为发生地来确定是否享有管辖权。长期以来,属地原则一直是国际管辖制度的核心。因为领土很容易识别,属地原则在避免管辖权冲突中具有重要的价值。然而,20世纪初由于国际卡特尔运动的兴起带来了将国际经贸法律关系复杂化,引起了国际管辖权问题的冲突,一些国家即在其国内竞争法中规定了域外适用原则。由此,经过实践的发展,属地原则不仅包括依行为发生地确定管辖权的主观属地原则,还包括依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权的客观属地原则。即使如此,其缺陷仍是明显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对内国产生某种程度影响的违反内国反垄断法的垄断行为就无法据此规制。

  二是效果原则。二战之后伴随着美国经济力量的空前强大,在以反垄断法为代表的经济法律领域扩大国际管辖权,于Aloca案中确立了效果原则,认为违反反垄断法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国外的行为;二是该行为对国内所产生的效果。当发生在国外的垄断行为对国内产生某种程度的影响效果,并且这种效果正是作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的结果而出现时,就可以域外行使管辖权。效果原则的运用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施中得到了最大化的体现,但是自Alcoa案以来美国强势的反托拉斯域外适用都受到了或多或少的抵制,而到了Hartford Fire案之后,由于在美国联邦法院管辖权问题的混乱状况,国际社会对美国联邦法院行使域外适用管辖权和实施美国反托拉斯政策更是忍无可忍,采取更加强硬坚决的抵制的态度。

  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外国制定了专门旨在阻却在反托拉斯争议中美国的披露程序的立法;样针对美国多变的三倍赔偿制度制定了补偿性条款,专门阻却美国反托拉斯法三倍赔偿的效力;甚至,国际社会对美国反托拉斯域外适用的反对时常还超越了法院,而以行政机关之间的外交途径表达出来。

  三是合理性规则。在效果原则在反托拉斯域外适用中受到一定的挫折之后,1976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在Timberlane案中确立了利益权衡标准(也可以称为管辖权合理规则准则),在Alcoa案的效果标准中引入了对国际礼让的考量,法院通过对本国利益与外国利益的权衡来决定是否应当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这种利益权衡原则很大程度上是来自于《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二次)。其中认为,分析一个法院是否应当行使管辖权必须考虑多种因素标准,主要包括:检视管制国和所涉活动的联系,其它国家管制该活动的程度,或者其它国家是否在管制该活动上有利益,以及国家之间冲突的可能性。1982年,国会制定在《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中,则将著名的“直接的、实质性的和合理可预见的影响”作为域外适用的法律标准。

  四是“单一经济体”原则。该原则将行为概念抽象化,把具有控制、支配关系的国外母公司和国内子公司看作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如果子公司的垄断行为是按照母公司的指示来实施的,可以将国内子公司的行为归属于国外母公司,从而实现对该国外母公司域外行使管辖权。欧盟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制度是通过欧共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的判例法所建立起来的。但委员会与欧洲法院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不一样。委员会采用效果原则,认为共同体竞争法可以适用于在共同市场外所为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对共同体成员国间的贸易产生影响。而欧洲法院则只明确认可了“单一经济体理论”。尽管如此,欧洲法院并未明确否定效果原则,而委员会在许多案件中仍采用了效果原则。实践中,效果原则与单一经济体理论在某种程度上是并行的。

  基于上述原理的阐释结合中国反垄断法的现状,笔者认为,在理解反垄断法适用问题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笔者认为当前反垄断法第二条的“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规定还是不够的,这种原则性的规定的模糊性与美国当初用普通法语言表达的谢尔曼法当中关于域外适用的规定没有多大的区别。对于反垄断委员会而言,应当发布反托拉斯域外适用的指南,具体的修改可以推敲《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以及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的相关文句和适用效果进行权衡,可以考虑将“直接的、实质性的和合理可预见的影响”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进一步表述,并在指南当中对其要件做出详细规定。

  其次,在运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规则的过程当中,我们必须考虑法律实施的理论张力和现实效果之间的平衡,如果域外适用规则本身相当强势,而在实施中却难以强制执行,将会对本国的反垄断法的权威造成负面的影响。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中国反垄断法有必要保留已确立效果原则,但是首先该原则的表述必须是清晰的,同时应当不是作为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在如“属地原则”和“单一经济体原则”等原则可以适用之时,应当优先适用。在适当的时候可以适用“合理性规则”,采取必要的“礼让”。

  渐次,反垄断法对政府或者行业协会协调价格组织出口卡特尔的问题也是有所警示的。因为,虽然在国内反垄断法的框架下,通常这类出口卡特尔可以得到豁免,但是基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原理和实践,这类核心卡特尔协议是在外国引起诉讼的重要违法形式之一,各国反垄断法都将其列入重点打击对象。因此,通过国内法对出口卡特尔的豁免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框架下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掩耳盗铃的行为。

  最后,笔者认为,除了在反垄断域外适用的单边行为上划清活动范围之外,中国还应当积极地参与到双边反垄断执行的合作与互助当中去。我们不仅仅对于统一竞争法典的创制要做出努力,参与整个游戏规则的制定,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而且更应当是把精力投入到双边反垄断法执行的各种条约和协定的签订,对诸如国际竞争网络(ICN)为主的双边反垄断执行的论坛的参与,更加重要的是逐渐在WTO竞争政策谈判中表达清晰的利益诉求和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主动地就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在国际社会扮演一个积极的负责任的大国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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